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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冲突论文

2020-09-24 23:08:24 116

试论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冲突论文

摘要:关于此诉讼和其他诉讼的优先权,理论上认为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运作形式,但各有优缺点。人们认为,应优先考虑决定另一程序结果的程序。关于诉讼和纠纷的优先权,原告收到法院关于相关纠纷应分别起诉的通知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键字:处理争端冲突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以来,法院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诉讼法。并在民事诉讼中审理有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审判顺序,即应首先解决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规范,明确。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地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力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力总是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相互渗透和交叉的。同时,增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而放弃权力和至高无上的行为一旦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民权利和利益,就不再放任不管了,但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数量将继续保持不变。因此,在理论上,探讨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审判顺序,为今后的立法提供更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和统一现行司法运作方法,具有积极意义。

一,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概念,特征和表达

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是指案件的审判过程,主要有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都需要同时解决。其次,争端的内容是相关的,争端的结果是彼此的因果关系或前提。

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已经提起并受理了至少一项纠纷,但审判尚未结束。当两个纠纷都提交法院时,法院必须解决两个程序的命令。当法院听到另一个需要适用其他程序的争端时,它不能忽略它,它也必须首先处理它。随你。没有任何纠纷提交法院,第一或第二个纠纷已经审判。试用顺序没有冲突。 2.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必须密切相关。关联性是相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关联,其条件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容相关,行政纠纷是民事纠纷引起的,还是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引起的;性别或前提条件,争议判决本身取决于另一个争端的解决。尽管后一个争议不构成前一个争议的主要主题,但它决定了前一个争议的结果。 3,有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基本一致。民事纠纷的原告和被告是行政纠纷的原告和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行政纠纷的其他当事人基本上是民事纠纷的原告和被告。任何争端的当事方都不是另一争端的当事方,并且这两个争端无关。 4.有关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当事方已将其诉求提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还有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采取行动,不采取行动”的基本原则,法院无权审理该方未主张的其他争端。无需解决任何优先事项。

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相关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是另一种诉讼,另一种是诉讼。按照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顺序,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和民事诉讼优先,但法院的诉讼时间无法决定应优先考虑的时间。二是相关的诉讼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生由法院当事方主张并必须根据其他程序进行审理的另一项相关争议。如果争议已提交法院,并且法院已受理此案,则将其转换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提到的第二种形式是争议未转化为诉讼的情况。

第二,处理此诉讼与其他诉讼之间的优先关系的原则

此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优先考虑是学者倾向于对民事诉讼。原因是:1.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是优先权在诉讼领域中的体现。行政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在同一范围内满足社会组织或个人公民的权利时,行政权力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作用。 2.从第二次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价值来看,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既具有行政利益,又具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公民和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权。 ②。 3.从第二次诉讼的审判结果来看,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是实现了公民的权益,履行了民事义务,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增减一般不涉及生命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个人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主要方法来处理相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优先关系:1.独立。法院的不同法庭独立审理相关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忽略了其他诉讼的存在和结果,仅检查和确定了该诉讼的所有证据和材料的有效性,而诉讼直接基于此裁判。 2.行政诉讼优先权。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权,民事诉讼由行政诉讼取代。民事诉讼的审判中止,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束后,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这种类型是典型的司法运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当相关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存时,民事诉讼在备案和复审阶段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移送行政法院审判。在审判阶段,民事法院移交给行政法院审判。法院将与民事诉讼表格一起审理行政诉讼。

以上三种方法都有其合理的方面。例如,第一种方法可以迅速迅速地解决案件,第二种方法简单,清晰且易于操作,而第三种方法则体现了诉讼效率的原则。但是,如果我们继续探索以上三种方法的优缺点,似乎对形而上学和机制的怀疑有其不足或不足。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一旦作出行政诉讼并为行政相对人所知,便具有公共权力。拒绝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无效的机构只能是行为机构,该行为机构的上级机构或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有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法院是审查和评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法律主体;民事法院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审查了证据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权利评估行政行为。独自尝试民事诉讼有悖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了评估,其依据是对行政主体超出其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进行了核实,而行政相对人已经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诉讼等等。进行裁判动作是错误的。但是,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院可以核实并确定行政诉讼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作为证据,并据此直接判决诉讼。例如,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行政”行为是伪造的,不是行政主体执行的“行政”行为,也不是直接或间接导致出现,变更,以及消除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上述“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管理的约束,该行为具有公共权力原则;另外,由于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以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和裁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因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做出判决。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但是,当法院做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并确认该行政行为是非法的时,由于法院的过错,判决将会相互冲突。独立无视社团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相关性的客观存在违反了客观决定的主观认知规律,其判断结果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每种独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和哲学的基本理论,而且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很容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从诉讼的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毫无疑问法律效力或谁在前。行政诉讼的优先听证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行政诉讼的优先听证不符合行政优先权的设立条件,例如该主体是行政主体,对于实现行政目的是必要的,并且具有法律依据。行政优先权与行政诉讼审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理论不能推论行政诉讼的优先审判理论。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保护受到非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而行政和民事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数量既不能也不能计算。尽管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和名誉权。从行政和民事诉讼的结果来看,很难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相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实是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具有优先权。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事实,主体或法律行事的行政案件时,不应将行政诉讼作为优先事项。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避免出现“政府不能为人民服务”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的效力,理顺相关行政诉讼的审判顺序和民事诉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极其科学的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管理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刑事刑事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决定在案件的审判中使用哪种程序,当事各方无权选择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审判法院。不幸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幸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太窄,规定当事人必须同时解决。前提条件可以与法院一起尝试(不必要);同时,由于内容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该规定看起来像是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的系统从本质上讲,这是基本采纳行政不能伴随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当务之急的立法任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程序类似,修改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并设立了行政附带程序或章节,以规定行政附带程序诉讼制度及其原则;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备案,证据规则和审判程序作了司法解释。如果不能在短期内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修改和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特别是申请范围,并制定《民事诉讼程序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建议将行政机关发布逮捕令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能)行政附带诉讼。民事诉讼。辅助民事诉讼应有效。

提交人认为,目前,除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些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以外,该相关索赔和他的诉讼顺序的原则应该是确定另一诉讼结果(内容)的诉讼。该方法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是上述三种方法优点的结晶。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5)规定,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基础,而另一案尚未结案,中止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施中的某些问题》第51条第(1)款(6)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基础,而有关案件尚未结案,中止诉讼的依据是作者的法律依据。尽管有些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中的“其他案件”仅指另一种民事案件,但作者认为应包括行政和刑事案件,否则,法律应明确规定这是另一起民事案件。

III。处理相关诉讼和纠纷的原则

的正在进行的诉讼以及诉讼中产生的相关纠纷需要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尽管没有诉讼优先权的问题,但如何处理纠纷以及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方法如下:1.直接鉴定和裁决。法院直接对诉讼中的相关纠纷进行了审查和裁定,并据此直接判决了诉讼。 2.建造谈判风格。当民事诉讼中发生相关的行政纠纷时,法院建议行政机关审查纠正,并提供审查结果,或者建议当事人分别起诉行政机关,同时进行民事诉讼的审判。被暂停。 3.内部转移类型。当法院在诉讼中有相关争议时,它将通过内部转让将相关争议移交给相关的审判法院进行内部审判。同时,诉讼的审判也将暂停。

尽管直接识别和裁决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不合理的原因基本上与上述独立样式相同,并且不会重复,因此不希望这样做。

该建议基于理想的法律环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可能损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并破坏程序正义。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法院在向行政机关或当事方提出建议时可以中止诉讼的审判。行政机关不响应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的请求,这是很常见的,因为它无法确定复审和回应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处置其实体权和诉讼权,并有权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决定是否将相关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相反,很容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判期限,因此无法结案。

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规定的,只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政治纪律和犯罪行为,但没有规定将相关争议移交给相关的审判法院进行审判;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内部转让的内容。可以看出,内部转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转移违反了行政和民事诉讼中不采取行动的基本原则。 ,属于公共权利与私人权利的不当干涉。当法院审理其他移交的争议时,如果原告不提起诉讼,不出庭,不提供证据等,则无法继续进行争议的审判并终止。

作者认为,处理相关诉讼和纠纷的正确方法是,已听取诉讼的审判法院代表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并告知发起争议的当事方应提起诉讼。与相关争议有关的单独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都规定,当事方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索偿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将法律后果通知当事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证据以及相关争议的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确定法律效力的问题属于提出索赔或反驳证据的当事方的范围,因此,法院应履行义务,通知有争议的当事方在单独的诉讼中完成举证责任。该通知在提出争议的一方送达后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行使诉讼权,法院可以确定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诉讼进行判决。该方法克服了诉讼时间长,无法律依据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法还必须解决以下问题:1.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当事各方。通知的内容是,当事方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相关纠纷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负面的法律后果。 2.通知另一次诉讼的时间,以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第5款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制度的若干规定”为宜,为期一个月。因为参考上述规定,所以此期限不包括在试用期内。 3.法院执行通知后,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无法立即中止诉讼的审判。只有当事双方分别起诉并被法院接受后,诉讼才能中止。 4.如果当事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单独起诉,但在法院作出诉讼裁定后,则有关争议应在法定时限内单独起诉。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接受有关纠纷。前项诉讼因有关纠纷的结果被重发或者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裁判员不应当参照错误的决定,被通知方应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的相关性以及当事方的直接损失,因此扩大了以惩罚被通知方未行使其权利的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选”“民事法律思维”相关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页。 420.

②张步宏和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2页。 555.

③与②相同。

④与①相同,第422页。

⑤姜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解释》,晋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96.

⑥甘文,“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评论-理由,观点和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p。 174.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3,姜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晋城出版社,第一版,2001年8月。

4.甘雯:“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述评-理由,观点和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0年,第1版。

5.张步宏和王万华:《行政诉讼的法律解释和法理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一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编辑(罗浩才编辑):《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三版,重新排版。

7.刘善春:“著名案件的行政诉讼和解释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一版。

8,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9.彭运业和张德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跨领域问题”,人民法院,2002年第7期。

10,石金才,陈晓宇: 《关于行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研究-第十二届全国法院系统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的“关于行政和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思考”-《程序法》解释的行政第六十一条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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