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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2021-10-25 10:54:04 40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制定了《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 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 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 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 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 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 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 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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