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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1-09-19 00:09:26 62

  为了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制定了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 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 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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