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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2020-09-26 16:15:24 114

基于法条与司法解释论文

导言

正如哈特所说:“我们是人,而不是神。在任何时候,我们都希望严格限制政府人员在执法中的执行。推进权利,使他们能够管理一些执法尚不成熟的领域,他们将面临以下两个困难,而这不能通过提前制定法律来解决:一个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另一个是我们的目的“刑法的追溯力是现代刑法概念和刑法价值取向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对犯罪的法律惩罚原则,保护人权原则和受惠原则。被告。在修订和替代旧刑法和新刑法的过程中,将对一般规则和子规则进行相应的更改。这涉及刑事政策的变化,以及刑法指控,构成要件和量刑的变化。新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成文法实施案件是刑法的主要问题。

1中国刑法追溯效力的理论分析

1.1定位

刑法追溯效力是指新刑法的制定刑法,其相应规定规定了它是否适用于颁布前的案件。如果适用于颁布之前的案件,刑法的追溯效力是新的原则;如果不适用,这是旧的原则。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在李唐时期,中国恪守保留旧有轻的原则。明代坚持更新和强调的原则。自其发展以来,全球刑法溯及力模式仍然具有更新,更新,更新等原则。中国的刑法规定了对犯罪的法律惩处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刑法必须具有不可追溯性被派生。因此,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的追溯效力。但是,从使被告受益的原则出发,对于旧法律认为是犯罪或重刑的那些行为,刑法的追溯效力被格外认可,而新法律并不认为这是犯罪。或轻率的句子。换句话说,中国刑法的追溯力采取了保留旧有的原则。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中国刑法的追溯效力。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现行的刑法颁布为止,如果该行为当时依法是无害的,将在当时依法予以处理;如果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认为是有罪的,并且当前的刑法也被认为是有罪的,则将在当时依法予以处理;如果过去的法律被认为是有罪的,而当前的法律被认为是无罪的或轻刑,则将根据当前的刑法予以处理。因此,我国的追溯力是我国刑法中对“从旧到轻”原则的坚持,“从旧到新”的原则也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体现了我们刑法的保护。

1.2分类

我国的追溯力问题涉及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内部和相互关系。本文将重点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追溯效力,暂时将不涉及立法解释。提交人根据针对某案的具体罪行名称,无论适用法律是指刑法修正案的前后,还是适用司法解释时,是指司法解释的修正案的前后,分为两类:

1. 2.1简单追溯力

简单追溯力是指案件中的特定犯罪。司法解释也是如此。

(1)法律的简单追溯。

简单追溯是新旧刑法条款之间最常见的简单替代,包括从无到有,从存在到无或变化的过程。例如,流氓行为在我国的演变。在1979年的刑法中,流氓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重要条款。 1997年,刑法废除了流氓行为,并将原来的流氓行为分散到其他类型的犯罪法规中。如果王先生在1996年犯了流氓罪,并在2000年作出判决,他将根据该犯罪名称的法定最低刑罚选择使用新法律还是旧法律。如果在1997年之前作出判决并随后采用重审程序,则即使新法律的刑期较轻,仍然需要适用旧法律。

(2)司法解释的简单追溯力。

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的简单替代现象还包括一个从无到有,从存在到无或变化的过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实施),“数额较大”的标准是“ 500元至2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重新定义了这一标准,将“较大数额”标准解释为“ 1000至3000元”。

1.2。 2交叉引用的追溯力

交叉引用的追溯力是指案件中的特定犯罪,在修改之前或之后将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语录。修正后,它可以分为法律条款之间的交叉引用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交叉引用。例如,1979年《中国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许多条款的规定都是相同的,故意杀人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1979年《刑法》是按照“从旧到轻”的原则适用的,但考虑到供认,供认,立功,假释,缓刑和其他法定减轻情况,显然适用新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该法规中,有些情况适用1979年《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和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法定缓解情况。司法解释中的交叉引用也是如此。

在交叉引用的追溯力中,除了我们的普通法条款或司法解释之间的交叉引用之外,作者认为,还有更多的特殊判例法条款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交叉引用。 。张以火车上的“偷猎”案为例,重点讨论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参照问题。

2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互参照

2. 1张“火车”火车案

2011年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从海宁火车站跑到从广州到南京的K528火车,在火车的第14列火车上,邹某的乘客邹裤的左口袋里偷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现金2600元。受害人随后受害。祖姆被抓获,并向南京铁路公安局警察支队报告,警察当场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全部押金在被捕后第二天支付。在保释候审期间,南京铁路公安局没收了其1500元押金,并于2013年8月19日将其刑事拘留并在网上追捕。一年后,张被捕并移交给了救助机构。 。南京铁路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了刑事拘留。逮捕是经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局进行逮捕。

2.2问题的分析

2. 2.1定性法

张先生于2011年2月11日盗窃构成盗窃罪,具体行为是“ ”,在火车上捡走邹的钱包。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现场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而在公共场所则是指道路和公共汽车等不明人数可进入并容纳许多人的地方。

《刑法修正案(8)》指出,以前有两种盗窃罪,包括大量盗窃或多次盗窃,共改变为五种情况:盗窃公共和私人财产,涉及大量盗窃;多次盗窃;家庭盗窃;用谋杀武器盗窃;扒窃。人们发现,“刑法修正案(8)”的“挑选”是帮凶,只要有作为,就符合盗窃罪的法律宪法要求,而金额不要求。

2.2。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实施),“标准为500元至2000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实施)。标准为“ 1000元至3000元”。省,自治区地区,中央直辖市和高级检察院可以在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根据江苏省公安厅,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制定的扒窃起点和量刑标准对他人财产进行盗窃专门部门超过2000元的,属“巨额”。盗窃他人财产5万多元,“巨额”;盗窃他人财产超过40万元,这是“一笔巨款”。并且还提供了八项特殊的盗窃,定罪和量刑标准,这八项行为的门槛有所降低。上述标准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可。在此之前,标准的“大量”仅是采用标准后的一半。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和效力的规定》规定:“为了便于具体适用特别是刑事司法解释的追溯效力如下:首先,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的具体执行的正式权力,司法解释的期限从日期是有关法律的变更日期;其次,是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发生的刑事解释,当时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或尚未结案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后被淘汰第三,对于颁布司法解释之前的犯罪行为,当时采用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并采用了“从旧到轻”的原则。第四,在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审理的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错误。无需更改。 “

我认为,如果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建议,那么刑法的司法解释具有两个主要特征:其一,它具有落后于刑法的特征。刑法,必须先是刑法的司法解释,其次才是刑法的附加特征,这决定了刑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受刑法本身规定的限制,这是前后一致的刑法具有追溯力,具有追溯力,即从较早和较轻的原则出发,因此,比刑法在司法解释上的追溯力多两个,笔者认为应该进行详细的分析,即分析是否具体规定具有追溯效力,从旧时遵循的原则和较轻,从而推断本规定的司法解释是否增效作用。

2. 2. 3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法律适用“大量盗窃”规则,而不是扒窃规则(从过去),司法解释适用到江苏省2013年的“较大”标准(打火机)超过2000元。具体地说,这是法律追溯性和司法解释性条款的单独考虑,他确认了司法解释的独立性。规约遵循的是从轻者到轻者的代表原则,司法解释是从轻者到轻者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二个司法解释案件中采用了新原则。

这以及张明凯教授对《刑法》第201条对逃税(以前称为逃税)的时间影响的观点是类似的。修订后的逃税行为扩大了第一段的处罚范围(对被告不利),但第四段增加了处罚的理由(对被告有利)。 2月28日之前对逃税的认定应适用于修正前的第201条,但同时,修正后应适用第201条第4款。旧法律和新法律完全有可能同时适用于一项行为。 “

回应张明凯教授的观点,许多学者不反对法律法规相互交叉引用,并声称前提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前提,例如旧刑法法律,但使用了量刑环境,这是确保最大程度考虑受害者利益的新方法,但是在修改同一子规则之前和之后的交叉引用(例如张明凯教授)等同于承认适用由于旧法的缺陷,旧法和新法的部分适用,因此重新颁布了条款,破坏了个别条款的整体适用性,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完全反对法律的交叉引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法律适用于“大额盗窃”(从过去),但司法解释适用于2013年江苏省的1000元以上的“大额盗窃”。 (从旧)。主要考虑因素是刑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适用的完整性。不能盲目考虑它是否对被告有利。因此,被告避免了对法律的惩罚,并享受了法律的好处。没有更好的赔偿措施,这对受害者将是极端不公平的,因为这不应以扩大对受害者的伤害为代价。

一些学者提出,刑法原则应该过时,这也是其固有稳定性的体现。当看似较轻的刑法出现时,为了保护人权而采用了新法律,这表明立法者出于同情心为被定罪的罪犯打开了大门。实际上,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并不是坚决反对的。刑法采用相对论报应理论。它还具有其他功能,如教育和舒适度。它不应强调考虑到受害者利益的绝对惩罚。

关于现行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前是否适用于犯罪行为的问题,因为刑法的司法解释不能在其相应的刑事之前颁布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先于刑法的规定,因此具体案件的运作将涉及司法解释的追溯效力。笔者认为,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追溯效力,如果犯罪行为是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发生的,则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如果现有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则现行的司法解释是适用的解释,即从旧原则和较轻的原则出发。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法律的原则是旧有之道,司法解释的原则是新旧之道;第二是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和适用原则是古老的原则。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如下:在由刑法和司法解释系统组成的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在追溯选择上使受害人受益的原则之间应该多考虑哪一种。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基本原因如下:

首先,从刑法规定的稳定性上讲。刑法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属于刑法的立法规范。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其相对独立性。 《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在实施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行为,在该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 ,则该行为时的司法行为应为解释权,但如果新的司法解释的应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有利,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盗窃的标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留老人和打火机的原则可以分别适用。这样,既不能保证刑法规范的稳定,也不能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利。

那么,我们什么时候应该考虑司法解释的独立性,什么时候应该考虑司法解释的依赖性?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其独立性和依赖性。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大笔”司法解释的门槛的提高是基于对社会经济发展,国民收入增加以及对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虑。主要标准。因此,此时对“巨额”的司法解释应当相对独立,也就是说,2013年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2013年之前《刑法》中“数额较大”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变化并没有实质性变化,金额规定的变化仅能满足时代的要求,克服了法律的滞后。如果司法解释的变更内容是法律构成要素的实质内容(例如犯罪主体)的变更,那么此时适用司法解释应考虑其附属性质。

第二,平衡受害者和被告的利益。作为一种公法,虽然刑法现在趋于私有化,但其起点仍然是国家威权主义。它认为,犯罪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权利,而且损害了国家秩序。在处罚中,我们不仅要考虑受害者的安慰或赔偿,还必须考虑被告的改革和影响,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教育作用。

中在本案中,被告采用了最新的司法解释(较轻),因为他在保释候审期间逃脱并再次被捕。如果被告没有逃走,则应采用对盗窃罪的旧司法解释。受害人因其不当行为而免除了处罚。在类似案件中,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受害者的情感安慰。实际上,这仅仅是对犯罪者的一种惩罚。需要考虑的处罚因素的范围仅限于《刑法》的法定处罚条款,而忽略了在审判期间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法定或酌处刑期减少的其他负面后果以及在审判期间的心理折磨。通缉期。它仍然反对被告。刑法已经规定了保留光明与旧有的原则,案件本身是未审或未审的。在司法解释中,国家承认并为每个人所接受的相对不公正是没有必要的。然后提出并单独讨论。刑法目前对被告权利的重视和保护实际上是保护潜在被告人的权利,这是我们自己的权利。

4结束语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互参照中,没有绝对的适用原则,例如“从旧到旧”原则。轻”,司法解释“从旧到轻”的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的“新”原则需要进行必要的考虑。犯罪行为完成和审判之间的这段时间恰好包括更换旧的和新的法律以及旧的和新的司法解释。此时,将司法解释适用于法律的依从性或相对独立性需要考虑司法解释的修改是否涉及刑法。法律构成要素的重大变化,而不仅仅是刑事文书或犯罪行为的更新。如果司法解释的修改涉及构成要素的性质的变化,则当法律适用旧法律时,司法解释必须是旧刑法所附的旧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巨额”的变更不涉及盗窃罪构成要素的本质变更,因此在适用旧刑法时,可以应用新刑法的司法解释以实现相对刑法的相对性。司法解释的独立性。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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